剑川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剑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剑川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剑政规〔202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司行社):

《剑川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41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剑川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实施意见》(云民事〔201837号)《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草局、州生态环境局剑川分局、县民族宗教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水务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文化和旅游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县财政局要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殡葬管理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把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管理工作纳入乡(镇)重要议事日程,将完善殡葬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及入公墓安葬,带头绿色(文明)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推行移风易俗。

县委宣传部、县融媒体中心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每年的4月为推进全县殡葬改革和规范殡葬管理宣传月。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支持和配合殡葬改革工作,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剑川县火葬区具体范围划定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划定后管理方式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下列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执行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一)全县辖区内划定的火葬区人员。

(二)全县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城乡特困供养对象。

(三)全县辖区内无名无主遗体、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四)全县辖区内所有因传染病死亡的人员。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传染病人遗体,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深埋。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员在剑亡故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验证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经通知无人认领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所需费用从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接运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由殡葬服务机构使用专用车辆运送,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火化遗体须提供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

遗体应当在3日内运入殡仪馆、10日内火化,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遗体保存费用由申请或造成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十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应予以尊重。自愿改革殡葬习俗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安葬与公墓管理

第十一条骨灰可在公益性公墓安葬或在骨灰堂寄存,待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可在经营性公墓安葬,选择绿色生态安葬的可在公墓区内政府指定的范围撒葬、树葬、花葬、草坪葬,不得乱埋乱葬。

夫妻中一方于所在区域全面火化集中安葬(含公墓建成)前死亡的,另一方去世后可由丧属向所葬处所属村(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同意后方可安葬于祖坟。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墓位占地面积。暂未推行火葬区范围人员(或按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后,遗体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含所有硬化面积)。骨灰安葬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6米,严禁修建石围栏、设置石刻雕像、石桌、石凳、硬化四周空地。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遗体火化后,骨灰原则上进公墓安葬:

(一)全县辖区内划定的火葬区人员。

(二)全县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城乡特困供养对象。

(三)全县辖区内无名无主遗体、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四)全县辖区内所有因传染病死亡的人员。

对因县城规划用地、城乡建设、重点项目推进等原因需搬迁的人员,按迁入地殡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全县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遗体火化后,骨灰原则上进经营性公墓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建成前可在县、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五条以下特殊情况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籍、配偶在县外人员,遗体火化后骨灰可由丧属送至县外安葬,但必须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殡葬管理规定。

(二)夫妻一方属农村户口,其配偶为财政供养人员,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可在配偶户籍所在地的村级公益性公墓安葬。

(三)国有企业因改制或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的下岗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谋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特殊对象可在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村级公益性公墓安葬。

(四)长期户在人不在等特殊情况,可经长期居住地村(社区)出具投靠子女、经商、购房等相关证明后,在长期居住地城乡公益性公墓安葬,也可在户口所在地城乡公益性公墓安葬。

(五)长期在县内居住的县外户籍人员死亡后,可进入其长期居住地县级经营性公墓安葬(经营性公墓未建成前的过渡期可安葬在城乡公益性公墓)。

(六)有婚姻关系而户口未迁入的农村居民,经家属申请核实后,可以进入配偶户籍所在地村级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六条合理划定禁葬区。“三沿六区”(县域内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住宅区、开发区和坝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划定为禁葬区。

县级有关单位要协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合理划定禁葬区,确定范围并设立标志标牌,加强管控,大力整治禁葬区内乱埋乱葬行为。杜绝增量、消化存量、建立机制、确保长效总体目标。

第十七条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自然资源局、县林草局、县水务局、州生态环境局剑川分局等相关部门按相关程序报批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民政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单位负责做好墓区的日常管护和绿化美化等工作,可向丧属收取墓穴、材料成本费以及墓穴管理维护费,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收费项目报物价部门审批,并进行公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墓位、格位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天通知丧属并公告,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经营性公墓墓地的维护管理费收费周期不得超过20年。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内禁止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200米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禁葬区。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往返殡仪馆运送遗体、迎接骨灰、出殡送葬时,禁止在城区及主要交通干道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出殡送葬不得堵塞县城交通要道,对因送葬造成交通阻塞、借送葬之机煽动闹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办理丧事要文明、节俭,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公职人员实行备案,带头推行移风易俗,倡导吊唁时间不超过33日出殡。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工业信息和科技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草局、州生态环境局剑川分局等部门和各乡镇要加强对棺材和墓碑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殡仪馆在从事殡葬活动中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按县发展改革局和县民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墓经营单位在县民政局和县发展改革局的监督指导下制定收费标准。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县民政局、县发展改革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收费的日常监管,全面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丧葬用品价格公示制度,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杜绝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社会殡仪服务机构管理者或经营者乱收费行为,禁止炒买炒卖经营性公墓墓位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内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五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寄等方式缅怀故人。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 奖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丧葬、抚恤、遗属补助办理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员死亡火化后,需凭火化证、墓位证(骨灰寄存20年)或县民政局出具的节地(生态)安葬相关材料办理丧葬、抚恤、遗属补助。

(二)在剑川县领取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的,但因故在外地火化、安葬人员,亦需凭上述证明材料办理,不再由县民政局提供。

(三)丧属无火化证、墓位证(骨灰寄存20年内以上)或县民政局出具的节地(生态)安葬相关材料,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

第二十七条在全县辖区内死亡,且具有本县户口,但未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人员死亡后,在剑川县殡仪馆火化的由财政资金补助遗体接运(不含骨灰接送)、遗体存放三日、火化、骨灰寄存1年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火化后丧属凭火化证及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用棺材安葬等相关证明给予3000元奖励,火化后骨灰入公墓集中安葬、在骨灰楼寄存20年以上或严格执行节地安葬的,在火化补助基础上再给予1000元奖励;火化后骨灰进入公墓内采取深埋不留墓碑或者选择撒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方式安葬的,在火化补助基础上再给予2000元奖励。

以上奖补措施变更时间随新的政策出台调整,所需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党和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工作人员应带头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带头实行殡葬改革;违反相关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严格按照《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相应处分。

第三十条党和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

殡仪馆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设施。殡葬服务收费分为基本服务收费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收费,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是指为丧属提供的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含普通炉、捡灰炉)、骨灰寄存,实行政府定价。

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得违反公平、自愿的原则,以任何形式诱导、分拆、捆绑或强制服务并收费。

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有偿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骨灰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三条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规程处理遗体。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11日起施行。201941日施行的《剑川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在执行过程中,如与上级新出台的政策法规相抵触,则按上级政策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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