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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建设、限制生产

  •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7日
  • 来源: 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剑川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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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4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剑川分局)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责任事项:

1.催告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申请阶段责任: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

1.电话咨询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剑川分局办公室,电话号码:0872-4523279。

2.电话投诉: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大理龙山行政办公区)办公室:0872-2316698

3.纪检监察投诉:剑川县纪委监委驻剑川县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2-4526560。

4.电子邮箱咨询jchb369@163.com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 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剑川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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