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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川县公安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强制类)

  •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7日
  • 来源:剑川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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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川县公安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强制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承诺时限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001 剑川县公安局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1.报告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当事人和办案民警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拒收的,在凭证上注明。
5.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6.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2 剑川县公安局 对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公路客运车辆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3 剑川县公安局 对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4 剑川县公安局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机动车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5 剑川县公安局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机动车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6 剑川县公安局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机动车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7 剑川县公安局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8 剑川县公安局 对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的扣留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9 剑川县公安局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0 剑川县公安局 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机动车的扣留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1 剑川县公安局 对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2 剑川县公安局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3 剑川县公安局 对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4 剑川县公安局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49号主席令)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5 剑川县公安局 对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6 剑川县公安局 对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7 剑川县公安局 对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8 剑川县公安局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19 剑川县公安局 对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的拖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1.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2.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0 剑川县公安局 对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测试、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3.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4.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1 剑川县公安局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2 剑川县公安局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3 剑川县公安局 对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4 剑川县公安局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5 剑川县公安局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6 剑川县公安局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7 剑川县公安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收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8 剑川县公安局 强制拆除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催告: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告知当事人自行拆除。
2.决定:当事人拒不拆除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和收缴决定。
3.对收缴的物品不作为证据保存的,报大队领导批准后销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9 剑川县公安局 强制报废机动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催告:告知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
2.决定:报大队领导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作出强制报废决定和收缴决定。
3.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0 剑川县公安局 强制排除妨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催告:向违法行为人发出排除妨碍书面通知,限期排除妨碍,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2.限期内拒不履行的,经总队领导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3.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1 剑川县公安局 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2 剑川县公安局 强制撤离现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3 剑川县公安局 扣留未取得校车标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校车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阶段责任: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2.调查阶段责任:查清是否符合扣留机动车或驾驶证情形。
3.告知阶段责任: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4.执行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
.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强制措施的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5
.对发现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
.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4 剑川县公安局 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暂扣驾驶报废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人员的驾驶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令)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催告阶段责任: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清是否符合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情形。
2、决定阶段责任: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执行阶段责任: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4、监管方面责任: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强制的、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4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5
.在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5 剑川县公安局 拖移违规机动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1.催告阶段责任: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清是否符合拖移机动车情形。
2.决定阶段责任: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3.执行阶段责任:制作违法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违法处理通知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4.监管方面责任: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强制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执行行政强制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电话0872-4521661,地址: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督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纪委、督察部门 电话:电话:110
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6 剑川县公安局 抽样取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对于案件有关、性质不能确定、数量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样检验的物品,可以抽样取证。
2.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3.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5.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6.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7.抽样取证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的方式,既可以是鉴定,也可以是其他能够确定被抽样物品性质的检查方法。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8.解除抽样取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抽样取证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3)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抽样取证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窗口,电话号码:(0872)4523765,地址:大理州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号码:(0872)2225929;
3.信函投诉: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讯地址:大理市嘉士伯大道36号,邮政编码:671000;
4.网站:云南消防政务网,网址:www.yn119.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人民政府或剑川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留
037 剑川县公安局 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事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通知当事人到场;
3.告知证据持有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理由和依据,以及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开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6.办案人员告知证据持有人,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7.先行登记保存后的处理(1)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2)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解除登记保存、扣押、依法予以收缴、没收等。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8.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取证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3)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4)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剑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窗口,电话号码:(0872)4523765,地址:大理州剑川县金华镇永丰北路;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号码:(0872)2225929;
3.信函投诉: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讯地址:大理市嘉士伯大道36号,邮政编码:671000;
4.网站:云南消防政务网,网址:www.yn119.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剑川县人民政府或剑川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留
038 剑川县公安局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时,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 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1.对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涉毒违法嫌疑人进行人身及携带物品检查;
2.检查时必须2名民警出示证件在场对其检查,在检查妇女身体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检查对生活必需品意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检查,导致违禁品带入强制戒毒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
2.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3.收受、索要财物的;
4.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5.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6.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四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1.窗口咨询或者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电话号码:(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71、7272、7273,或110,地址:剑川县公安局;
2.信函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地址:剑川县金华镇金龙大桥头村。
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9 剑川县公安局 吸毒检测 行政法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1.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吸毒检测;
2.检测时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令 第115号)第二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1.窗口咨询或者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电话号码:(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71、7272、7273,或110,地址:剑川县公安局;
2.信函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地址:剑川县金华镇金龙大桥头村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检。
040 剑川县公安局 吸毒成瘾认定 行政法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令 第115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1.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2.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3.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令 第115号)第二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1.窗口咨询或者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电话号码:(0872)4521174、4521175、4521176转7271、7272、7273,或110,地址:剑川县公安局;
2.信函投诉:剑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地址:剑川县金华镇金龙大桥头村
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公安局或剑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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