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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川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 剑川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6日
  • 来源: 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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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91号)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办通〔201929号),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剑川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097日起施行。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是国家为了保障被依法征地后的农民老有所养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为因依法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在年老后提供长期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2009年,我县按省州要求,制定出台了《剑川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剑川县人民政府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从200981日起为失地农民单独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妥善解决了我县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州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部署,不再为失地农民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险制度,即对所有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列入国家确定的两个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内予以保障,按原办法参保的要进行衔接并入,2020年前全部县(区、市)都要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启动人员身份认定,顺利实现衔接并轨。

为此,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91号)、《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办通〔201929号)等文件精神,在多次专题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县《实施办法》,经省州人社部门和州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

二、关于《实施办法》的保障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剑川县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200981日后被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或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民生公益项目征地行为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不含在校就读学生)。在册人员是指征地时户口簿上登记的人员。

(二)不纳入《实施办法》保障范围的有:1.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及离退休人员;2.随用人单位以职工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和退休人员;3.政府已组织移民安置或正在享受现金补助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被征地农民(移民);4.征地时户籍已迁出被征地村民小组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纳入参保缴费补助范围的。

三、关于《实施办法》的保障方式

《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不能再按《老办法》参保,被征地农民一律只能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方能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缴费补助,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参保缴费补助。

四、关于《实施办法》的补助政策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每年可享受一次定额参保缴费补助(每人每年1000元,可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累计补助年限不超过15年。参保缴费补助所需资金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列支。

(一)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补助办法:

1.《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未按《老办法》参保且未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在履行缴费义务后,按年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累计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仍未达到15年的,一次性补足至15年,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

2.《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未按《老办法》参保且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一次性享受15年的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计入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并与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

3.《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已按《老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j未年满60周岁的,将其已缴纳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享受的政府补贴视为个人账户累积资金。此类人员已按《老办法》享受了10000/人的政府补贴,应补足5000/人的参保缴费补助。以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为基数,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新的待遇标准,若新待遇标准高于原待遇标准,按照新标准享受待遇;若新待遇标准低于原待遇标准,按照原标准享受待遇,差额部分由专项资金予以一次性补足。核定后的个人账户累积资金,全部计入个人账户。k已年满60周岁的,因其已经按《老办法》的规定领取过部分待遇,所以在衔接并入的时候,记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额应扣除其已经领取过的待遇总额。

(二)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补助办法:

1.未按《老办法》参保,且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农民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规定缴费并提供缴费凭证后,每年可申请享受1次参保缴费补助。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若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缴费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至15年,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

补助只针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其缴费阶段,按照规定缴费并提供缴费凭证后,每年可申请享受一次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不记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不作为参保人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缴费阶段死亡的,未满15年的补助不予补发。

2.已按《老办法》参保,且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按“先退后补”的方式处理,即先终止原参保关系,将其按《老办法》缴纳的个人缴费10000元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人按原办法享受的政府补贴10000元原渠道退回到专项资金账户内,再按上述第四点第(二)项第1种情形处理。

五、其他

(一)《实施办法》实施后不愿意并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如何处理?

不愿意并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终止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其原个人缴费(已领取待遇人员扣除已领取的待遇)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原财政补助资金并入专项资金。

(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参保条件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实施办法》实施后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本县辖区、招录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情况的,终止参保缴费补助,按险种转移、衔接办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征地农民在参保过程中死亡的,按相关规定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三)《实施办法》实施前因以自由职业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如何处理。

《老办法》规定,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但以自由职业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被退出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

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10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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