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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川县沙溪古镇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公告 〔2014〕 第14号


登记编号:大府登〔2014〕16号


    现公布《剑川县沙溪古镇保护管理办法》,自201521日起施行。

  

20141231日           

剑川县沙溪古镇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溪古镇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沙溪镇管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沙溪古镇的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沙溪古镇保护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建立沙溪古镇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发改、住建、国土、环保、林业、文广、公安、消防、民宗、旅游、工商、司法、供电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履行部门职责。

沙溪镇各村委会发现违反沙溪古镇保护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保护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同沙溪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沙溪古镇各项规划;

(三)配合有关机构调查、搜集、整理、研究沙溪古镇民族传统文化;

(四)协同沙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和完善沙溪古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组织开展沙溪古镇保护利用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对外交流合作工作;

(六)依法接受委托或协助各职能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

(七)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沙溪古镇保护专项资金,由政府投入、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沙溪古镇的保护和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保护专项资金由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在沙溪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沙溪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沙溪古镇保护。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沙溪古镇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沙溪古镇的保护与发展应当突出沙溪古镇深厚的历史文化、秀美的生态田园景观、古朴宁静的生活氛围、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等特色。

第十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沙溪古镇相关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沙溪古镇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沙溪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色,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多样性。

第十二条  沙溪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保护区范围在保护规划中确定,并由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设立标志。

核心保护区内的保护建筑禁止拆除,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必须保持外观特征;建设控制区不得建设风貌与古镇功能、性质无关的设施,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其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风貌协调区内不得进行与古镇环境不相协调的建设。

第十三条  沙溪古镇的建筑根据其保护价值由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划分为重点保护建筑、保护建筑和一般建筑,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具有突出价值的重点保护建筑建立健全保护档案。

第十四条  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具有突出价值的建筑局部、景观特色和古树名木等特征要素建立保护名单,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保护档案。

第十五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沙溪茶马古道文化、少数民族风俗、传统音乐歌舞和民间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的挖掘、保护、传承和弘扬,鼓励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文化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六)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发掘经营。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沙溪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传统技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沙溪古镇居住,鼓励从事经营活动的客商优先招用原住居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沙溪古镇内的建设活动坚持以保护为主、整治为辅、适当更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在沙溪古镇禁止下列建设活动:

(一)拆除、损毁已公布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损毁消防、电力、通信、供排水、环卫、路标路牌等公共设施;

(六)妨碍道路交通和损坏村落风貌;

(七)破坏林木、植被、地貌或污染水体;

(八)其他破坏沙溪古镇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  沙溪古镇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出规划、施工许可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确定保护建筑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修缮方案时应当征求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维修,按文物保护维修的程序报批。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而不维护修缮的,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县镇两级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二十一条  沙溪古镇内所有建设活动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禁止侵占公共用地或他人土地。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到相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沙溪古镇内的建筑根据类别不同遵循以下保护与更新原则:

(一)重点保护建筑禁止替换、改变主体结构和外部特征,可以在不危害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室内改造;

(二)保护建筑不得替换和改变原有建筑的主体结构,可以在不破坏整体古镇风貌的情况下作局部改造外立面,可以在不危害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室内改造;

(三)一般建筑的改造应保证整体风貌的协调性。

第二十三条  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的非公共性建设活动应遵循沙溪传统民居的传统格局:

(一)整体风貌不得影响公共空间的景观。公共空间可视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必须是传统材料。如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或其它现代设施,必须保证在公共区域不可视;

(二)所有沿街巷立面,除局部可以搭配使用的玻璃外,禁止使用传统材料之外的任何材料,严格保持传统做法与工艺;

(三)地块内的总建筑密度不得高于60%,特殊情况下不应超过70%

(四)建筑高度原则上保持现有建筑高度,如确有升高需要,正房屋脊升高不得超过0.5米,踏步不得占用公共用地。院内其他房屋屋脊不得超过正房屋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筑按照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高度控制;

(五)未经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墙体改作板壁;

(六)建筑色彩应以黑、白、灰、土红、土黄为宜。

第二十四条  沙溪古镇核心区内向排污管网排污的单位和个人,由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根据使用功能和人数核定容量并指导建设化粪池、隔油池,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后接入排污管网。已使用但未达标排放的,整改达标后方可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排放污水、粪便。

第二十五条  在沙溪古镇内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事项:

(一)采取措施保护已列入保护名单的保护建筑及特征要素和水体、地貌等自然资源;

(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三)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施工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四)严禁在街道上搅拌混凝土,严禁把泥沙直接排入沟渠、下水道;

(五)严格控制施工噪声,不得影响四邻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六条  在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内敷设供排水管、强弱电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施工,施工单位和用户须按规划要求埋地或隐蔽实施,不得造成景观破坏。

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绘制竣工图,详细记录隐蔽管线线路,由沙溪镇市政部门管理存档,并向供水、供电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与风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沙溪古镇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定期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沙溪古镇的传统文化特色;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逐步调整核心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业态比例,合理安排沙溪古镇内的商品经营市场布局。

在沙溪古镇范围内不得新建有污染、有公害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在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内从事商业、餐饮、住宿等服务经营项目,实行准营证制度。经营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与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方可营业。

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第二十九条  外来客商租用本地居民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在沙溪古镇内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临时活动,必须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等指定区域内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组织活动者应当书面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承诺遵守有关管理要求,并缴纳古镇场地使用租金。

第三十一条  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为步行区,限制车辆进入。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除外。

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经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批准并登记备案后方可限时驶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的街道两侧堆放物品、悬挂有碍风貌的物品,禁止安装直接影响建筑外观的附属物。

第三十三条  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登记机关事先应当征求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店铺和商号招牌应采用传统材料和式样,如需采用其他材料或式样,不得与古镇环境相冲突。文字用语应当规范,店面装修、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古镇风貌、气氛相协调。

个人不得在经营区域外设置广告,户外广告、路标、路牌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社会生活噪声声级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晚上不得超过45分贝。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第三十五条  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内实行每日定时收集生活垃圾制度,居民和经营户不得将垃圾投入旅游垃圾箱。

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沙溪古镇的大气环境。沙溪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烟尘控制,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在沙溪古镇内禁止下列有损环境风貌的行为:

(一)采摘花果,损毁树木、草坪、花坛;

(二)捕杀野生动物;

(三)在河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扔弃动物尸体;

(四)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等物品;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或其他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六)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墙面、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

(七)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八)妨碍消防通道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指定区域外占道经营,随地摆摊设点;

(二)散发、张贴商业广告、促销传单;

(三)放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社会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构建和谐的古镇氛围,鼓励沙溪古镇内成立各种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行业自律,和睦相处,避免恶性竞争。

第四十条  沙溪古镇内的单位、店铺、居民及外来人员,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置相应器材,完善电器线路,设置防雷安全设施。

沙溪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销售、仓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古镇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导致沙溪历史文化名镇称号被撤销的;

(二)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沙溪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三)不履行沙溪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四)对破坏沙溪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原《云南省沙溪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办法》(剑政发〔200431号)同时废止。



剑川县人民政府发布